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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规律的他者性也可称为异质性。
十九大报告重申,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3]显然,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阶级对立社会形态下的法治持一种批判与怀疑态度,对于19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解读主要是否定性、批判性和解构性的,[4]他们没有也不太可能提出比较成熟的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的主张和建议。
[33]习近平在关于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系的阐述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逻辑和中国社会发展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是植根于中国大地、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应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的科学社会主义。[55]平等,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14]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列宁指出,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15]因此苏维埃政权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那些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而后者是劳动与资本的融洽,它会消灭愚昧,根除贫困,组织信贷,增加财产,改革税制,一言以蔽之,就是产生‘酷似人们所想象的人间天堂那样的制度。
这些不同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中国方案,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的重要成果,也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是当代中国为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作出的重大贡献。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应该是对立统一的,在法律和法官面前,所有的人不论富贵贫贱都一律平等。王锡锌,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
[38]另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许可和特许权。或要求行政机构提供需要进行大量统计、分析、处理工作才能获得的信息的申请,在行为方式上都需要进行是否必要、是否符合常理的检测,也就是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诚信的测试。担心申请人获得信息用于上访、诉讼取证等,考虑的是信息用途,而不是申请行为的主观态度。当然,我们可以设想,让法院成为滥用权利的判定机构。
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6]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21号。
如果提高信息公开申请的收费标准仅仅是为了限制纠缠性申请,那么必须特别注意,收费标准的提高也将大大增加合理的、正常的申请行为之费用和成本,这就会导致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情形。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进行审理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行政机关提供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有最终裁决权。[74]但在规则层面的改进尚未实现之际,对陆案的进一步讨论和反思仍具重要意义。
但从理性和逻辑维度看,上述问题的存在,指向的是如何改进信息公开的法律机制以保障知情权的有效落实,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或否认知情权滥用的问题。回到本文开篇所讨论的陆案,对此案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批评,就是认为该案存在逻辑混乱和说理证明不充分之问题,因而存在滥用裁量权之嫌疑。该指南强调,虽然信息公开的立法旨在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但是,少数申请人有可能滥用立法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滥用行为可能威胁甚至颠覆整个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威性,浪费本该配置到更值得的申请事项上的资源,并影响公共机构的正常运作。英国1896年的纠缠诉讼法是为了解决亚历山大·夏福斯(Alexander Chaffers)提起的48件讼案,诉讼对象包括威尔士亲王、坎特伯雷大主教、下议院议长、下议院职员、不列颠图书馆受托人、上议院大法官和不胜枚举的法官等。
[76]陆案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关于起诉权滥用问题,这个问题同样非常重大和复杂,而在陆案中法院的说理和分析显得苍白无力。(3)依权利的属性不得被滥用。
这并不令人感到意外,因为说理的无力感和逻辑上的混乱,主要源于目前立法在规则和原则上都没有类型化的法律概念,更没有基于类型化而发展出的测试标准。在某种意义上,陆案就是对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使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司法回应。
不过,对成本收益分析的适用,也存在很多难点。佘恩如、纪爱美行政其他二审,(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比如,如果一项权利在一般意义上是绝对的,法律只规定了对该项权利的一些限制,那么即便权利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因而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不公正的,则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因而是应当被禁止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陆案作为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予以登载并在裁判摘要中加以肯定性指引,该案的裁判思路和逻辑,已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解决类似案件的一个范本。[14]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上建造了一个假烟囱,其目的是恶意遮挡邻居的光照。未来,应该在条例的修订中,在法律原则、行为类型化和判定标准方面,对知情权滥用予以规则化的指明,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收费制度的改进来抑制非正常申请行为。
如果一个申请人(或者一起工作的其他人)在60个工作日之内提出一系列申请,这些申请的成本可以合并按照一个申请来估算成本。[64]Marino v. CIA, No.11-813,2012 WL 4482986(D. D. C. Sept.28,2012). [65]在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法院对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之律师可予以罚款。
(2)滥用权力的表现形式包括:行使权利之意图纯为损害他人。实践中,滥用信息公开权利也日益受到关注。
比如,2011年伊利诺伊州的《信息自由法修订案》规定了反复申请人这一概念——如果某申请人在连续12个月内向同一个公共机构提出了最少50个申请。在罗马法时期,个人权利绝对的观念盛行,注重个人利益的私法构成了法律的中心,而权利,特别是所有权,构成了法律概念的中心,因此出现了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式进入制定法规范体系,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3] 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明确阐释,源于法国1855年一个被称为恶意建筑的判例。比如,虽然梁慧星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独立的法律原则,[28]但多数学者观点倾向以诚实信用原则吸收禁止权利滥用概念。[41] 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实践看,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禁止诉权滥用的要求。
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申请,且多有重复。比如,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如低保、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标准认定,也必须依法定条件和要求行使,否则即构成违法或滥用,导致权利失效。
[34] 三、禁止权利滥用在公法中的适用 发源于私法语境中的权利滥用概念,是否可适用于公法空间?如果可以,其适用规则与私法领域中该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不同? (一)权利滥用在公法中适用的描述 法权观念的变迁不仅影响到私法上的权利观念,对公法的权利观念同样也会产生影响。从行使知情权的行为方式看,许多国家普遍的实践是,需要考虑对获得信息权的保障与公共资源公平配置之间的平衡,考虑公共支出的成本与效用之间的合比例性,这显然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
因此,首先可以考虑在信息公开立法的修改中,引入类似的法律概念,对纠缠性申请、无聊申请等进行类型化,并通过立法规则尽可能将其具体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法中的适用,还需要特别考虑程序正义问题。
[73]但是,法院对依法这一修辞性语句的解释是否过于具有扩张性?而且,如果认为申请行为违反了依法这一要件,则逻辑上应认为申请行为违法,而不是滥用申请权,所以法院裁定书也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关于纠缠性申请,最为典型的是英国信息自由法(2000年)第14条(1)的规定。[2]而且,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公开申请,是政府透明度建设中自下而上的社会动员,与自上而下的国家动员相呼应,构成推动我国政府透明度建设的重要引擎。[44] 正因为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滥用原则很难对诉权进行限制,国外的实践出现了通过制定法对诉权滥用进行限制的做法。
或许我们也可以考虑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的收费机制来解决滥用问题。[15]在制定法层面,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条款,已蕴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精神。
应该说,收费制度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信息公开申请的收费机制也的确会对申请的数量构成明显的影响。据法院裁定书所载,该案基本事实是:陆红霞及其家人在两年内向包括南通市发改委在内的几十个部门提出了共94个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各个方面,且申请内容多有重复。
[50]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 Reports of Comm.for Freedom of Press, 489 U. S.749,762. [51]People of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imals v. National Institute of Health, 745 F.3 d 535(D. C. Cir.2014). [52]Philips v. Valley Communications, Inc.,159 Wash. App.1008(2010). [53]5 I ll. Comp. Stat. Ann.140/2.2(g). [54]见前引[49]。而且,纠缠或轻率概念之判断,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果欠缺基本原则的约束和行为类型化,将会赋予公共机构和官员过度的自由裁量,而这将是对知情权的巨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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